(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辜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2年12月23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0时许,同伙朱某、袁某甲、袁某乙(已判刑)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徐某从其家中带至在本市江汉区友谊南路长堤街口,强行推上一辆白色别克车,同伙徐某甲(已判刑)等人开一辆面包车紧随其后,两辆车一同到达蔡甸区索河镇后,将被害人徐某交由同伙肖某某(已判刑)控制在索河镇与汉川马口交界处、由肖某某安排的一民房内,徐某甲、朱某、袁某甲、袁某乙先后离开。当日,被告人辜某应肖某某的邀约,帮忙在此看管被害人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殴打,与同伙肖某某一同搜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3800元,取走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同月13日凌晨由朱某开车将被害人徐某释放。根据法医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网上通缉,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将被告人辜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同伙朱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徐某对朱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伙肖某某、袁某甲、朱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辜某具有殴打、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熊 昌 全人民陪审员 涂 金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