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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同年5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因酒后身体不适从上班途中折返回家,回家后发现大门从里反锁,因怀疑其妻子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申某某翻墙进入自家院内,用拳头砸客厅屋门,王某某出来开门。申某某进屋后在卧室内找到家住本市陵头镇养田村的刘某某。申某某从客厅茶几上拿起一把铁质水果刀,王某某上前夺刀时被扎伤小腹,申某某持刀朝刘某某腹部扎一刀。申某某的邻居申某甲发现后到其家中阻拦,刘某某趁机逃脱。第二天,申某某的哥哥申某乙得知事情经过后拨打110报警。经鉴定,刘某某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和解,并出具撤诉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彩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