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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冬艳与杨玉德、张金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艳,杨玉德,张金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李冬艳。被告杨玉德。被告张金凤。原告李冬艳与被告杨玉德、张金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培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艳和被告杨玉德、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艳诉称,我投资购买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君临大厦房屋意欲出租,后二被告要求承租该房屋,并于2013年12月22日入住至今。但二被告一直拖欠房租及相关费用,我曾起诉过二被告要求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你院已按每月3000元标准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并判决二被告给付相关费用。此后二被告又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金凤给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5个月的租金15000元,被告杨玉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被告张金凤给付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所交电费500元及2015年4月22日所交水费98元,被告杨玉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玉德辩称,我和张金凤是再婚夫妻,原告是张金凤的女儿,是我的继子女。我与原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张金凤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我于2013年12月22日居住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房屋至今,其原因不是基于租赁关系,而是因为我与张金凤为购买讼争房屋,我将钱给了张金凤,张金凤又将钱给了原告,原告就讼争房与开发商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并最终取得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向我主张租金及相关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凤辩称,原告所讲情况属实。我与杨玉德系再婚夫妻,原告是我女儿。房屋是原告购买,购买后由我和杨玉德居住,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给付3000元租金。在租赁期间居住产生的水电费用是原告交纳的,我和杨玉德都没有交过,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原告李冬艳系张金凤女儿。二被告曾多次看房,2013年4月21日,张金凤与天津佳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定购书”一份,定购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房屋一套,总房款825000元,当日交纳定金10000元。2013年5月9日,杨玉德将个人婚前所有房屋出卖所得的卖房款转入张金凤银行账户250000元。2013年5月16日,李冬艳就讼争房与天津佳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总房款仍为825000元。同日,张金凤将杨玉德打入其账户内250000元中的215000元转入李冬艳银行账户。李冬艳支出785000元用于交纳购房款,剩余房款由之前交纳其他楼盘的定金划转。李冬艳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杨玉德因对李冬艳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有异议,于2013年8月6日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份额。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后杨玉德因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北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调解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金凤返还杨玉德人民币250000元,李冬艳在215000元的范围内与张金凤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杨玉德其他诉讼请求。”李冬艳、杨玉德、张金凤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李冬艳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5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金凤给付原告李冬艳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16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8000元;被告杨玉德对其中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8200元与张金凤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金凤给付原告李冬艳2013-2014年度供热费人民币1326.2元、机电设施运行费(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人民币615.8元、物业费(2013年5月22日-2014年5月21日)人民币1283元、有线电视费人民币1300元、水费人民币490元及电费人民币1493.4元,共计人民币6508.4元;被告杨玉德对其中50%即人民币3254.2元与张金凤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冬艳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张金凤自认其2013年5月开始居住讼争房屋至今,杨玉德自认其2013年12月22日开始居住讼争房屋至今,原告认可二被告所讲居住讼争房屋的时间。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金凤给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5个月的租金15000元,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所交电费500元及2015年4月22日所交水费98元,被告杨玉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玉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李冬艳所有,李冬艳与张金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金凤对租赁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系李冬艳与张金凤真实意思表示,李冬艳、张金凤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上没有杨玉德签字确认,李冬艳、张金凤也不能证明杨玉德委托张金凤签订上述合同,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杨玉德没有约束力,且杨玉德与李冬艳、张金凤就讼争房的所有权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杨玉德是出于与张金凤共同购买房屋的目的将250000元给付张金凤,张金凤将250000元中的215000元转给李冬艳,李冬艳以个人名义签订讼争房“房产买卖协议”并交纳房款,取得所有权。李冬艳在此前关于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诉讼中并未提及房屋租赁一事且曾陈述购买讼争房屋目的系让杨玉德及张金凤居住,故杨玉德并非基于租赁关系而使用讼争房屋。在(2014)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确认了杨玉德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该判决生效后,根据公平原则杨玉德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应给付李冬艳房屋使用费。因杨玉德系与张金凤共同使用讼争房,故杨玉德应与张金凤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李冬艳主张的水电费,应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给付数额。因李冬艳与张金凤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对于租赁讼争房屋期间各项费用均由张金凤负担,故张金凤应当负担上述费用。对于李冬艳主张杨玉德负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杨玉德于2013年12月22日开始居住使用讼争房屋,根据公平原则其使用讼争房屋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杨玉德与张金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的标准及给付相关费用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主张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所欠租金及水电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金凤给付原告李冬艳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5个月的租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杨玉德与张金凤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金凤给付原告李冬艳电费人民币500元、水费人民币98元;被告杨玉德与张金凤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张金凤负担;被告杨玉德与被告张金凤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飞朋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