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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长红与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红,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徐长红。委托代理人:贾建平、郑吉敏,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红与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平、郑吉敏和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红诉称:原告徐长红自2011年1月份分五次共计借款11596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黄涛,被告黄涛前期有1705000元人民币在原告处,后续又分三次还款共计1662600元人民币给原告徐长红,故被告黄涛尚欠原告82284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涛均表示认可上述欠款,但无力偿还,并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承认借原告徐长红人民币8228400元人民币。原告徐长红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涛偿还原告徐长红借款人民币822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涛承担。被告黄涛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不主张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长红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涛共欠原告徐长红8228400元。证据二: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5张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徐长红共计付给被告黄涛11596000元,被告黄涛实际尚欠8228400元。被告黄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黄涛对原告徐长红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核原告徐长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2011年1月30日的转款凭证予以确认,徐长红于2011年1月30日向黄涛转账汇款75万元;对2011年4月30日的个人存取款凭条予以确认,徐长红于2011年4月30日向黄涛存入300万元款项;对2011年7月19日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款人刘金平并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刘金平收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2月10日的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江西星利达钢管有限公司的收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2月19日的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江西飞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徐长红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涛转账汇款75万元。2011年4月30日,徐长红又向黄涛存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黄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长红人民币共计捌佰贰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注明:不计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长红起诉被告黄涛,要求黄涛偿还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徐长红主张被告黄涛向其偿还借款82284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提供该借款。本案中原告徐长红于2011年1月30日向黄涛转账汇款75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向黄涛存款300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还主张其向刘金平转账汇款500万元、向江西星利达钢管有限公司存款133万元、向江西飞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款151.6万元系向黄涛给付借款,但刘金平、江西星利达钢管有限公司、江西飞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系受黄涛的指示收款,故对原告徐长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长红共计向被告黄涛提供借款375万元,被告黄涛应向原告徐长红偿还借款37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长红偿还借款375万元。二、驳回原告徐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99元,由被告黄涛承担31399元,由原告徐长红承担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