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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郝艳冰与宋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冰,宋四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郝艳冰。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四海(又名宋世海)。原告郝艳冰诉被告宋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宋四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艳冰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宋四海以有土地转让为名向原告转让土地,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宋四海支付人民币160000元整,意欲受让被告一亩土地。但被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用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16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50000元未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宋四海辩称,收到原告款16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返还属实,但该款不是土地转让款,是原告入股的款,剩余的50000元未返还,是因为已经本被告与原告及香港飞达在太康县投资的益丰针织厂法定代表人任书友共同协商,将该债务转让给益丰针织厂法定代表人任书友了,本被告已经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原告应当要求任书友返还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四海以有土地转让为名,与原告郝艳冰达成口头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银行卡号为52×××13的卡中现金16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被告退还给原告部分土地转让金,剩余50000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四海以有土地转让为名,收取原告郝艳冰土地转让金16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违背了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称,原告转给被告的土地转让金160000元,被告已退还部分土地转让款,剩余50000元未返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交的该款不是土地转让款,是原告入股的款,剩余的50000元未返还,是因为经原、被告及益丰针织厂法定代表人任书友共同协商,将该债务转让给益丰针织厂法定代表人任书友了,原告应当要求任书友返还该款。对被告上述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土地转让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000元转让金部分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亦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郝艳冰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艳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四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长风审判员  滑德兴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