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连东泽海产品有限公司与李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东泽海产品有限公司,李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东泽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海韵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瑞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晖。委托代理人:吕洪刚,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东泽海产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东泽海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被上诉人李晖委托代理人吕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以51张出库单及289张商品销售单为主要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出库单中有5张出库单位记载的是案外人于扬,其余46张出库单位记载的是山海公司;商品销售单中有1张客户名称记载的是普通客户,其余288张客户名称记载的是山海公司。出库单中领用人处均为被告的签字;商品销售单中205张由被告及案外人陈波签字确认,44张记载有陈波、被告及姚琪、左云鹏等案外人签字确认,22张有孟庆胜等案外人与被告共同签字确认,15张有被告单独签字确认,3张无被告签字确认。出库单中只有5张标注金额,其余均未标注单价或者金额,只载明货物名称及数量;商品销售单均未载明单价或者金额,只记载商品名称、编号及数量。与此同时,原告提出明细表中的单价及金额,用以证明货款总额,被告未予确认。另查,在发生以上业务期间被告是案外人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6,747,828.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商品销售单中关于客户方的记载,大部分是案外人山海公司,提货人不仅有被告,同时有其他案外人进行提货,而在上述业务发生期间被告为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其存在代表山海公司与原告接洽业务的客观可能。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是与被告个人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付款义务。此外,关于商品价格部分,大部分用以证明货物金额的出库单及商品销售单中并无单价或者金额的记载,原告提供的明细表被告未予确认,出库单及商品销售单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与供货明细表记载的货物名称无法完全对应,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出卖海产品的真实价格。与此同时,从出库单及商品销售单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可以看出,原告每次海产品出卖量很小,原告起诉要求600余万元货款,货款累计至如此数额而长期不进行结算的情况,亦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747,828.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东泽海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4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大连东泽海产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被上诉人也给付了部分货款,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提货单,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李晖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商品出库单及商品销售单,但上述单据中载明的客户名称大部分系“山海公司”,没有一处载明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在领用人处签字,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晖系其财务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诉人应对此进一步举证,但诉讼中上诉人却没再能够提供其他充分有力证据;此外,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出库单及商品销售单中并无商品单价或者金额,单据中记载的商品名称、规格不够具体,本院无法据此确定商品的规格、品质、产地等影响商品价格的详细信息从而依据商品的行业或市场价格确定商品的金额。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80元,由上诉人大连东泽海产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