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坚与黄向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坚,黄向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罗坚。被执行人黄向宽。本院在执行黄向宽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向宽支付货款1418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4.50元及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6日被执行人黄向宽两次分别给付5000元、9273.50元,并交纳了全部申请执行费113元。本金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已经全部交清。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黄向宽已经全部履行债务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为此,应终结本案判决书相对判项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华审判员 赵国立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