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松、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松,男,1991年2月2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公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元,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86年3月1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松、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松及其辩护人王兴元、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黄松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拿回自己租住的高县庆符镇房内分包后,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严某、樊某等人。2014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松委托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人杨某将一包净重0.34克的甲基苯丙胺拿到庆符镇平安巷子内出售给吸毒人员严某,刚交易完毕便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随即,公安机关赶往被告人黄松的出租房将其抓获,并在二被告人的卧室内查获净重33.7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82克的甲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公安机关将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松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吴强、樊某、胡某某、严某某、陈某、李某某抓获。案发前二十天左右,被告人杨某还帮被告人黄松将价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严某。经鉴定,被查获的净重34.04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1.8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指控认定被告人黄松、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松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同居女友杨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件不知情,也未告诉过杨某交与严某的物品是毒品。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清楚黄松贩卖毒品的事情,其交给严某的毒品是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才知道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黄松的辩护人提出黄松在家中搜出的毒品33.7克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黄松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拿回自己租住的房内分包后,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严某、樊某等人。2014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松托其同居女友被告人杨某将一包净重0.34克的甲基苯丙胺拿到庆符镇出售给吸毒人员严某,刚交易完毕便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随即,公安机关赶往被告人黄松的出租房将其抓获,并在二被告人的卧室内查获净重33.7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82克的甲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被查获的净重34.04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1.8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此外,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还帮被告人黄松将价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严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线索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举报,高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黄松于同日被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贩毒现场位于高县庆符镇一楼巷道,黄松、杨某租住的房子位于高县庆符镇,并在该处将黄松抓获。且当场查获三个铁盒,一个装有每包净重0.94克的冰毒疑似物12包,一个装有每包净重0.34克的33包,一个装有每包净重0.16克的70包。另外一盒内有每粒净重0.13克的麻古疑似物14粒。当场缴获严某从杨某处购买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34克和200元毒资。3、被告人黄松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11时许,黄松托其同居女友杨某将价格200元的冰毒带至庆符镇平安巷—个卖农用机器的门市门口卖给吸毒人员严某;2014年9月以来,黄松多次购买冰毒进行分包后,以100元、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樊某、吴某等人;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了l.82克麻古、22.48克冰毒,共重35.52克;杨某对黄松吸毒、贩毒的事实是明知的。黄松曾将贩毒的事告诉过杨某。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杨某在知情的情况下,帮黄松将毒品带给吸毒人员严某,并收取200元,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在案发二十天前,杨某还帮黄松从楼上将冰毒丢给严某。5、证人樊某、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2月,樊某共向黄松购买了5次冰毒,每次1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严晓波向黄松购买了2次冰毒,每次100元。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2点左右,其打电话给黄松拿东西,黄松的老婆杨某接到电话问拿啥子东西,其说拿200元的东西,她稳了一会儿,说顺便给你带过来,还说她只找得到严某上班的店子。过了大约20分钟,杨某就送了200元的冰毒到严某上班的店子来,严某拿了200元钱给她。还有一次其向黄松赊了l00的冰毒,黄松喊他在黄松楼下,一会儿,杨某从阳台出来把l00元钱的冰毒丢下来。其共在黄松处买了四次毒品。7、证人吴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吴霜向黄松买了四次冰毒,其中一次是200元的,另外三次是100元的。李加兴向黄松购买了四次冰毒,每次100元。胡某某向黄松购买了三次毒品,每次200元,其中一次买了70元的麻古。陈某向黄松购买了100元的冰毒。8、检测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从严某处、黄松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经送检,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杨某贩毒现场提取冰毒疑似物一包,人民币200元;从黄松所租住房内提取净重0.94克的冰毒疑似物12包,提取净重0.34克的冰毒疑似物33包,提取净重0.16克的冰毒疑似物70包,提取每粒净重0.13克的麻古疑似物14粒。10、扣押清单和当地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扣押,经当场称重从严某手中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为0.34克,从黄松出租房内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分别为11.28克、11.22克、11.2克,缴获的麻古疑似物为1.82克,共计35.32克。11、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意见书,证实经提取黄松、严某某、严某、吴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尿液送检,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2、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松被判刑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樊某、严某、严某某、胡某某、陈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行政处罚。14、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已怀孕。15、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松贩卖毒品35.86克、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0.3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