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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49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2年5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5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归案,本院于5月4日将案件退回该院。5月7日该院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D×××××号灰色思域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朝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李某某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送检血液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41.2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零点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号灰色思域牌轿车,沿人民路向南行驶至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路口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经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141.2毫克/100毫升。2014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81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本院《(2012)田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