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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梁伟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梁伟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住广东省怀集县,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伟科,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00×××65,信用额度为19000元。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原告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3453.6元、利息1128.88元、滞纳金708.6元,共计25291.0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453.6元、利息1128.88元、滞纳金708.6元,共计25291.0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1294.49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2159.11元、利息2620.27元、滞纳金708.6元,共计25487.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贷记卡-卡资料查询、单笔核对结果、个人信用报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2份、交易明细(均为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23日前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00×××54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申领信用卡申请表等资料中附有原告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成功申请上述信用卡后即持卡进行消费。诉讼中,原告表示,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2159.11元,产生透支利息2620.27元、滞纳金70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透支本金22159.11元、利息2620.27元、滞纳金708.6元及以22159.11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2159.11元、利息2620.27元、滞纳金708.6元及以22159.11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但因被告没有财产可供保全,故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72.9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靳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