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XX,童X1,童X2,童X3,童X4,童X5,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XX,男,生于1950年8月7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5008072615,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西三镇者衣村委会龙潭村*号。系死者童X5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X1,女,生于1959年3月26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5903262626,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西三镇蚂蚁村委会法衣哨村**号。系死者童X5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X2,女,生于1966年11月10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6611102641,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西三镇戈西村委会戈西村***号。系死者童X5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X3,女,生于1970年4月2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7004020622,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雨舍村委会脚落沼村***号。系死者童X5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X4,男,生于1972年5月14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7205142618,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西三镇马龙村委会马龙村***号。系死者童X5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X5,女,生于1972年4月5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720405240X,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西一镇中和村委会中和村***号。系死者童X5妹。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旭,云南省弥勒市西三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82年5月2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1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XX、童X1、童X2、童X3、童X4、童X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X1、童X2、童X3、童X4、童X5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AM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清路由弥勒市弥阳镇江湖街驶往弥勒市西一镇阿基邑村。当日1时许,行至上清路玉皇阁岔口处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驶入道路外的绿化带内,造成乘车人童X5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童X5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XX、童X1、童X2、童X3、童X4、童X5诉称:由于被告人李XX发生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童X5死亡,我们要求在追究被告人李XX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XX赔偿我们的下列经济损失: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87.15元(76.35元/天×3人×3天)、交通费750元(10元/天/往返×10人×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8755.65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149755.65元。被告人李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AM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童X5,由弥勒市弥阳镇江湖街沿上清路驶往弥勒市西一镇阿基邑村。当日1时许,行至上清路玉皇阁岔口处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驶入道路外的绿化带内,造成乘车人童X5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XX发生事故后支付了死者童X5家属人民币9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X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证人张XX、龙XX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李XX、被害人童X5一起吃晚饭,酒后李XX驾驶摩托车载童X5回家,到家后不见李XX、童X5未到家,打电话给李XX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两人赶到现场时,童X5已死亡。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童X5死亡的原因。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云AM94**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7.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被告人李X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8.驾乘关系分析意见书。证实云AM9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李XX较符合驾驶人条件,童X5较符合乘车条件。9.被告人李XX对交通事故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的量刑意见与其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对交通费人民币75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由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XX、童X1、童X2、童X3、童X4、童X5因被害人童X5死亡产生的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87.15元(76.35元/天×3人×3天),共计人民币148005.65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139005.6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