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在双方生气吵架时经常拿刀威胁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被告,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及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60800元;共同财产60000元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四年来,原告行为不检点,在外与一离婚女子生活;原告的工资收入从来没用于家庭生活,疑似用于与其外遇女子的生活中;2015年4月5日,被告在向原告要工资及他人所还欠款7000元时发生争执,双方互骂,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无奈提出协议离婚;次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在遭受原告殴打时不得已自卫,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被告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日生育女儿李某彤,于2008年2月21日生育儿子李某硕,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经南乐县公安局近德固派出所处理后��被告随其父母回娘家居住。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足见双方在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而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