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吴某与于某、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于某,李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李某甲,男,194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纺织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吴某,女,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蚌埠市针织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李某乙,女,201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理人:于某(系李某乙母亲),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李某甲、吴翠敏诉被告于某、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吴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垚、被告于某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吴翠敏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李辉系两原告的婚生子,被告于某与李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系李辉与于被告于某的婚生女。2006年2月18日,原告吴翠敏通过蚌埠平板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购得诉争房产。购房款从原告李某甲的银行账户取款支付。该房产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在李辉名下。李辉与于某于××××年××月××日登记在结婚,因此该房产应为李辉婚前个人财产。李辉与被告于某的婚生女即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7月8日出生。被告于某在李辉患病期间,对丈夫李辉、女儿李某乙不闻不问,多次离家出走。李辉、李某乙全部依赖原告照顾。李辉于2014年2月15日当众亲笔书写《遗嘱》一份,确定将其个人所有的诉争房产,在其身故后由两原告继承。李辉于2015年1月3日逝世,2015年1月6日火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原告按照遗嘱继承位于张公山414栋1-4-10号房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李某乙辩称:诉争房屋是时李辉婚前个人财产属实,但遗嘱除签名处的“李辉”是李辉本人所签,其余字迹均不是李辉本人所写。我被告于某没有工作,还要抚养孩子,没有地方居住。对证人的证言,因两证人葛某、李某丙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李辉所立遗嘱是被逼着写的。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李辉系两被告的婚生子,李辉生前与被告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系李辉与被告于某的婚生女。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张公山414栋1-4-10号(房地权蚌私字第408692号)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于李辉名下。××××年××月××日李辉与被告于某登记结婚。另查明:被继承人李辉于2014年元月因肝腹水住院,同年2月出院,出院时精神状态较好。2014年2月15日,李辉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载明去世后诉争房屋归其父母所有,并有被继承人李辉签名,且注明日期。2015年1月3日李辉去世。庭审中,被告辩称遗嘱除签名处“李辉”为李辉本人所写外,其余字迹均不是李辉所写。经法庭释明被告有权申请鉴定,被告于某在指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对遗嘱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合约、银行取款凭条、房地产权证、遗嘱一份、火化证、照片、证人证言、病历以及当人事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辉自书遗嘱时头脑清晰、思维清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自书遗嘱的内容系对其合法财产的自愿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于某、李某乙认为李辉的遗嘱不是李辉本人所写,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质疑,因本案其他证据与两证人的证言、以及两证人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李辉所立遗嘱系被逼迫所写,因被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张公山414栋1-4-10号(房地权蚌私字第408692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甲、吴翠敏共同继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甲、吴翠敏负担650元,被告于某、李某乙负担500元(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