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谈建民与上海秉宏模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建民,上海秉宏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建民。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秉宏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进。委托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谈建民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颜世祥、被上诉人上海秉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强、宫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赛孚锚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包括廖淑媛(出资180,000元,持股12%)、陆德发(出资180,000元,持股12%)、谈建民(出资831,000元,持股55.4%)、张经源(出资240,000元,持股16%)、瞿伟忠(出资69,000元,持股4.6%)。2001年1月18日,赛孚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渊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人公司”)。2003年5月7日,渊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原注册资本由1,500,000元增资至4,800,000元,股东廖淑媛、陆德发、张经源、瞿伟忠出资保持不变,股东谈建民增加出资3,300,000元(共计出资4,131,000元),其持股比例由55.4%变更为86.06%。渊人公司及上海恒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公司”)系上海渊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元公司”)的设立股东,认缴股权分别为90%、10%。2006年12月28日,秉宏公司与渊人公司、恒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渊人公司、恒辰公司将持有的渊元公司100%股权作价5,300,000元转让给秉宏公司。2007年11月间,秉宏公司与渊人公司、恒辰公司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进行磋商,并形成《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约定渊人公司、恒辰公司与秉宏公司终止股权转让、退还股权转让款4,35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等。后因股权转让款的退还发生纠纷,秉宏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渊人公司、恒辰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2,350,000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渊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4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渊人公司、恒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秉宏公司股权转让款2,220,000元;二、渊人公司、恒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秉宏公司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秉宏公司要求渊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53.41元,减半收取13,22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226.71元,由秉宏公司负担1,755.96元,渊人公司、恒辰公司负担16,470.75元。判决后,秉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6号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秉宏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渊人公司、恒辰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在渊人公司的股权一时难以变现、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嘉执字第344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2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秉宏公司申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渊人公司、恒辰公司及渊元公司名下2,586,676元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并实际查封了渊人公司、恒辰公司持有的渊元公司全部股权以及渊元公司名下房产。该案生效后,渊元公司申请撤销对其的保全措施,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案外人窦钦锋、窦钦昕以被查封的渊人公司、恒辰公司股权已转让给该二人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确认窦钦锋享有渊元公司90%股份、窦钦昕享有渊元公司10%股份。判决后,秉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秉宏公司认为,谈建民对前述出资款项存在抽逃行为,损害了渊人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故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谈建民在对渊人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渊人公司不能返还的2,236,470.75元及利息(以2,236,470.7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谈建民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经生效判决确认,渊人公司、恒辰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应返还秉宏公司股权转让款2,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6,470.75元,合计2,236,470.75元。渊人公司未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对于股东出资义务,谈建民自认其对于渊人公司4,131,000元的出资并未以实际货币出资,相关手续均由闸北区有关开发区一条龙服务。因此,秉宏公司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渊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谈建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对渊人公司抽逃出资4,131,000元的范围内,对渊人公司欠付秉宏公司的债务2,236,470.7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236,470.7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99元,减半收取为12,749.50元,由谈建民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谈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谈建民在向渊人公司增资当时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委托开发区的一条龙服务公司代为借资验资,但公司成立之后,谈建民已经陆续向公司补足了出资,故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亦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秉宏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秉宏公司答辩称:1、谈建民在原审中委托出庭的代理人明确回答法庭谈建民本人从未对渊人公司进行过出资,均为委托一条龙服务公司借资验资,故其抽逃出资事实成立。2、谈建民在二审中提供的所谓转账凭证首先无法证明是谈建民本人向公司汇款,其次即便存在他处款项汇入渊人公司,也无法证明款项性质即为谈建民向公司的补足出资款,故认为谈建民的上诉理由均无依据,原审判决并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谈建民在原审中委托朱文江、鲍泽春二人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庭审。二人在原审庭审中表述:“(渊人公司)2000年成立及2003年增资时都是委托了闸北区开发区专业注册公司的一条龙服务。谈建民没有实际出资……”;在针对原审法官提出的“谈建民对渊人公司有无实际缴纳出资款”的问题时回答:“从来没有。”另,由于朱文江、鲍泽春二人未能在庭后补充提供二人作为谈建民的公民代理人所需要的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推荐证明材料,原审法院最终按照缺席审理的方式作出判决。二审中,谈建民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7月-2009年8月期间的30张银行进账凭证作为新证据,旨在证明谈建民在渊人公司成立后已经陆续补足了出资。秉宏公司对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谈建民于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本人已经补足了相应出资,而可不必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相关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谈建民未在原审中提交证据佐证其已补足出资的观点,反在原审中认可其本人从未实际出资,而系委托相关的一条龙公司借资验资,故本院对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认为该部分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其次,就该组证据反映的内容而言,亦无法证明即为谈建民向渊人公司进行补足出资而缴纳的款项。另需说明的是,尽管原审法院是依照缺席审理的方式作出的判决,但仅仅是由于对代理人身份的形式要求所导致。事实上,谈建民在原审中委托的代理人当庭作出的表述应当对谈建民本人产生约束力。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谈建民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判令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渊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1元,由上诉人谈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杨怡鸣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