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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01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61年8月2日生,祥云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黄玲娟,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富海,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未到庭)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茶本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娟、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198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并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经成年。随着原告开始做生意后,双方聚少离多,加上价值观差距逐渐拉大,导致双方在一起相处时经常是无话可说、沉默以对。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被告还曾和原告闹过离婚。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多次与原告吵闹,为此原告无法承受这种无故的指责,就搬出家门单独居住。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稳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都是祥城镇程官村委会的村民,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相互了解和建立了稳定的感情基础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之间相敬如宾,两个女儿出生后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夫妻两人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将两个女儿抚养成人,期间双方相互关心,对彼此体贴有加,夫妻感情稳固。虽然偶尔因生活琐事会产生一些口角,但不影响夫妻感情。3、2013年2月份,为照顾远在南宁工作的长女,双方商量后决定由原告前往南宁照顾长女,而被告则留在家中处理一起官司事务,待官司事务处理完毕后,原告就前往南宁与被告团聚,夫妻感情一如往常,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居。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八年,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原告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A2、结婚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二页,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A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五页,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A4、照片原件两张,证实原、被告在祥城镇程官村任官厂的房地产情况;A5、查询结果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在祥云县世纪商城的房地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A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嫁到原告家中生活。双方于1987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任婧,于1989年9月7日生育次女任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在维系婚姻的过程中应互相尊重和信任,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28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积极沟通解决而不是消极面对,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茶本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启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