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云庆与王兴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庆,王兴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金云庆,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济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炳,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金云庆与被告王兴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庆的委托代理人韦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庆诉称,要求被告王兴炳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王兴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兴炳向原告金云庆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金云庆35万元,并注明该款已于2013年7月20日转入王兴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上。被告王兴炳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兴炳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王兴炳向原告金云庆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兴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兴炳偿还原告金云庆借款35万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交纳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兴炳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金云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