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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进鑫皮具厂(经营者:李刚)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少礼,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凤贞、韩思铭,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连鑫皮具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刚),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连鑫皮具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即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连鑫皮具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刚)罚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连鑫皮具厂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连鑫皮具厂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催告后,仍未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南环罚字(201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连鑫皮具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刚)罚款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连鑫皮具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郭汉彬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