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姚家村***号。法定代表人:强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关于要求我方给付114775元税款超出了易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关于易成公司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完全违背民事诉讼法基本规定,应当认定为易成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我方已经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只是无法单独就核减的税金114775元提供纳税证明,也没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一、二审判决甚至违背了我方与易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达成的《长安热力复线热机安装工程结算单》本身;第三、《长安热力复线热机安装工程结算单》是易成公司勾结我方内部人员所达成的协议,没有得到我方的授权或许可。一、二审过程中,我方提出了对该结算单中印章的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均无理由拒绝。我方认为该结算单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一、二审法院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六建公司认可2003年双方所签《结算说明》、阿牧古楞在2012年时任公司总经济师及2012年《结算单》阿牧古楞的签字真实性,且2012年《结算单》核减了六建公司《结算说明》所记载的债务数额,未加重六建公司债务、对六建公司造成不利,即便六建公司对阿牧古楞无授权,其行为亦可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六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六建公司对印章持有异议要求鉴定已无意义,并无不当。六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结算单》的双方人员存在里应外合、恶意损害六建公司利益的情形,二审法院对于六建公司的此项意见未予采信,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期间,易成公司曾提出如六建公司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应将税金退还易成公司,具有变更诉求的意思表示。在六建公司不出具纳税证明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判决六建公司应将《结算书》中核减的税金支付给易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