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顺福与王永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顺福,王永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薛顺福。委托代理人薛秀兰。被告王永平。原告薛顺福与被告王永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损伤,经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7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平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6日,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薛顺福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永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到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8.4元、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薛顺福身体××,有劳动能力。原告要求按日100元标准,赔偿原告受伤后休息30天的误工费,同时,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王永平未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庄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平将原告薛顺福打伤,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88.4元、鉴定费400元,有医疗费票据、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000元,有新庄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要求按日100元标准,赔偿原告受伤后休息30天。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300元,被告王永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3388.4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顺福人身损害赔偿金33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