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章振诉被告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振,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刘章振,男,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机构代码:B6764037-9。法定代表人刘翊华,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系福堪镇刘吕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男,1975年12月21日生,系刘吕村村委会推荐公民。原告刘章振与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吕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振,被告福堪镇刘吕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段卫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振诉称,2008年至2011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烟酒,共计价值145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张证明条,并加盖被告处专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无奈特诉至贵院。综上,被告有偿还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吕村村委会辩称,1、现在被告村委会对欠原告14529元欠款并不知情,2、上届村委会并没有向本届村委会交接任何财务账目,3、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刘章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明条五份,内容为:1、“今证明欠章振小点烟酒副食电料款5337.00元伍仟叁佰叁拾柒元整刘吕村村委会章法付臣张随平手2008年2月5号”,并加盖刘吕村财务专用章;2、“今证明欠章振小点烟酒副食款6910.00元陆仟玖佰壹拾元整刘吕村村委会支书刘章法村长刘付臣会计张随平手2008年11月5号”,并加盖刘吕村村民委员会公章;3、“今证明欠刘章振烟款共计948.00元玖佰肆拾捌元整张随平刘福臣09年11月28号”,并加盖刘吕村村民委员会公章;4、“今证明欠刘章振烟酒副食款538.00元伍佰叁拾捌元整刘吕村大队二平付臣2010年5月27号”,并加盖刘吕村村民委员会公章;5、“今证明欠章振小点烟酒副食796.00元柒佰玖拾陆元整刘吕村大队张随平刘月恩刘付臣2011年11月1日”,并加盖刘吕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村委会欠原告烟酒副食款共计14529元。被告刘吕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4份证明条予以认可;2、对另外四份证明条不予认可,从痕迹上看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不符合正常书写程序;且第2、5份证明条上“刘付臣”和第1、3份证明条上的“付臣”并非刘福臣本人书写。被告刘吕村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烟酒的事实,且盖有被告村委会专用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主张部分证明条系先盖公章后书写,不符合书写程序,且其中“付臣”和“刘付臣”签名不是刘福臣本人签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至2011年被告刘吕村村委会从原告处赊购烟酒,共计价值145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张证明条,并加盖被告处专用章。后村委会换届,原告多次向新一届村委会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吕村村委会从原告处赊购烟酒,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刘章振要求被告刘吕村村委会偿还14529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4529元。如果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俊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