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小芬、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助理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伙同老六、小强(均另案处理)酒后到本市丛台区蔚庄村口,对贾某进行殴打,抢走贾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942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海峭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拦被害人、没有抢项链;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任海峭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老六”、“小强”(均另案处理)酒后到本市丛台区蔚庄村口将开车回家的贾某拦住,对贾某殴打,将贾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42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某陈述,2014年12月18日22时20分许,其开车到陵西大街蔚庄村口,被三个浑身酒味的男子拦住,其中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搧了其一巴掌,一个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把其脖子抓破了,还有一名男子抢手机没抢走。其喊“抢劫啦”,并报警,同村的杨某、肖某等人和其一起撵抢项链的男子。抢项链的男子在跑的过程中跳到河里向对面游去,其和民警一起追到河东边丛台路教堂附近,在一辆大客车的车底下将刚从河里爬出来的抢项链的男子抓住了。2、证人肖某所证听到贾某喊抢劫啦,其和杨某就和贾某一起追,那人掉河里向河对岸游过去,后和警察一起在丛台路教堂附近的一辆大客车车底下将那名男子抓住的情节与贾某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孙某证明,贾某是其爱人的好朋友,其和贾某一起到邯郸赵都金店买的金项链,发票上写的是其的联系方式。4、邯郸市赵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饰品品质保证单证明购买黄金项链的时间、金额、及购主的联系方式等。5、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4)第17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424元。6、伤情照片显示,被害人贾某脖子处有抓伤痕迹。7、邯郸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显示贾某报警情况与其陈述情节吻合。8、被告人任某供述,其和老六、小强在学步桥西边村里的小饭店喝完酒后,其喝多了,记不清怎么回事就和人打起来,记得有好多人追其,其不小心就掉到河里了,上岸后的情况其不知道,早晨醒来发现自己在刑警队。关于被告人任海峭所提没有拦被害人、没有抢项链;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贾某陈述三名男子将其拦住,对其殴打,一名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拽走,其喊抢劫啦,抢项链的男子在跑的过程中跳到河里,后其和警察等人一起将该男子抓住的情节;证人肖某证明听见贾某喊“抢劫啦”、追赶抢项链的人、将抢项链的男子抓住的情节与被害人贾某陈述相吻合;伤情照片上显示贾某脖子处被抓伤的痕迹;证人孙某证明其和贾某一起购买黄金项链的情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海峭抢劫贾某黄金项链的事实属实,虽然没有找到被抢的黄金项链,但不能否认本案贾某黄金项链被抢的事实存在,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39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