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玉山,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确立婚约关系。原告于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并给付被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后称“三金”)。后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因彩礼款物返还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514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后确立婚约关系,原告已给付被告相应彩礼款物,后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于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及“三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原告赠与且毁约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该彩礼36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该“三金”系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的一种赠与,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已履行,被告无须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36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上诉主要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适合用于没有对财产约定的彩礼处理,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媒人介绍,对彩礼做出了约定,如果被上诉人反悔不同意结婚,被上诉人则放弃追还彩礼的权利;如果上诉人反悔不同意结婚,上诉人则应该全部退还彩礼。对此约定,双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正是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才同意与被上诉人同居。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结婚,那就不要要求与上诉人同居,对于被上诉人的这种欺骗的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宋某某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开始就没有结婚生活的意思,上诉人借谈恋爱结婚为由,骗取或违背被上诉人及家人的真实意思而强行索取36000元及三金15400元,到后来其以登记结婚为恍子再骗取被上诉人财产没有得逞的情况下,耍无赖,不见被上诉人及父母,不接电话不退婚约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没有解决时,上诉人就和其他男人在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内单独相处,上诉人的行为才应该受到法律的训斥、社会的谴责。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其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