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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飞飞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飞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553号罪犯张飞飞,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阜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飞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9年05月2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01月0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张飞飞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张飞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飞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飞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飞飞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