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姚春华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常州路原永和豆浆店内伙同王锋(已起诉)、张宝健(身份不明、现在逃)、吴海棠(在逃),无故持刀锯、凳子等工具对在豆浆店内吃饭的付某、李某乙进行殴打,致付某多处皮肤裂创形成,其中头部裂创长6.5厘米,右手腕部裂创累计长11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李某乙左颈部、背部及左前臂多处锯齿状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二、聚众斗殴被告人姚某与王常柱(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上午,李晓方(已判刑)因汽车租赁纠纷与刘晓康(已判刑)发生口角并约定到刘晓康家斗殴。后李晓方纠集了王常柱、刘冬冬(已判刑)、高会东(现在逃)等人,通过王常柱纠集了姚某,通过刘冬冬纠集了李成宾、刘付军(二人均已判刑),姚某、王常柱、李晓方等人准备了砍刀、伸缩鞭等工具;刘晓康纠集了高伟丰(已判刑),高伟丰通过王青松(已判刑)纠集了李冬冬(已判刑)及刘东、张超超(以上二人在逃)等人,李冬冬、刘晓康等人准备了气枪、驽、砍刀等工具。当日下午15时许,李晓方、王常柱、姚某等人驾车去找刘晓康并在平度市云山镇后营村村西与刘晓康、高伟丰、李冬冬等人相遇,双方遂持气枪、砍刀等工具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付军右手拇指末节被砍断近1/2,断指再植术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刘晓康左膝部被砍伤,伤口长达3.8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打斗结束后,李晓方电话报警。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常州路原永和豆浆店内伙同王锋(另案处理)、张宝健(身份不明,现在逃)、吴海棠(在逃),无故持刀锯、凳子等工具对在豆浆店内吃饭的付某、李某乙进行殴打,致付某多处皮肤裂创形成,其中头部裂创长6.5厘米,右手腕部裂创累计长11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李某乙左颈部、背部及左前臂多处锯齿状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姚某系刑拘在逃人员的事实;4、被害人付某的门诊病历、诊疗记录和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付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张保健多次抓捕未果的事实、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本案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刀锯未果的事实、案发现场的永和豆浆店的员工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王锋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马某、姜某、孙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和经过。(三)被害人付某和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了二人被打伤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和过程。(五)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和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二、聚众斗殴被告人姚某与王常柱(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上午,李晓方(已判刑)因汽车租赁纠纷与刘晓康(已判刑)发生口角并约定到刘晓康家斗殴。后李晓方纠集了王常柱、刘冬冬(二人均已判刑)、高会东(现在逃)等人,通过王常柱纠集了姚某,通过刘冬冬纠集了李成宾、刘付军(二人均已判刑),姚某、王常柱、李晓方等人准备了砍刀、伸缩鞭等工具;刘晓康纠集了高伟丰(已判刑),高伟丰通过王青松(已判刑)纠集了李冬冬(已判刑)及刘东、张超超(以上二人在逃)等人,李冬冬、刘晓康等人准备了气枪、驽、砍刀等工具。当日下午15时许,李晓方、王常柱、姚某等人驾车去找刘晓康并在平度市云山镇后营村村西与刘晓康、高伟丰、李冬冬等人相遇,双方遂持气枪、砍刀等工具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付军右手拇指末节被砍断近1/2,断指再植术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刘晓康左膝部被砍伤,伤口长达3.8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打斗结束后,李晓方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姚某系刑拘在逃人员的事实;4、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晓康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高伟丰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王青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5、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冬冬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李成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付军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李晓方、王常柱、刘冬冬、李成宾、刘付军、刘晓康、高伟丰、王青松、李冬冬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等进行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经过。(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其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和过程。(四)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同案犯刘付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晓康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与他人合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