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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高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高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77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表人:谭爱国。委托代理人:章钱、辜成龙。被告:高磊。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高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辜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A×××××号凯迪拉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租金为每月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3年8月18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也未和原告联系偿还车辆事宜。截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1600元,应支付滞纳金231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达14个月,属于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1600元,支付滞纳金23100元(租金和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18日,之后租金和滞纳金另计);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浙A×××××号车辆一台,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车辆的对等价值(车辆价值为购车发票金额,预估价值为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请中“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车辆的对等价值(车辆价值为购车发票金额,预估价值为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辆一辆,品牌为凯迪拉克,车型为CTS2.8AT,车牌号为浙A×××××号;租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24个月,租金为每月的18日支付,首期租金为34400元,之后的租金均为每月4400元;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辆。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之后未再主动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5年3月23日公告期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第一期交纳的租金34400元中含有30000元的押金。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本案公告期满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承租车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租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被告归还承租车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滞纳金至归还车辆之日,其中原告和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实际系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逾期一个月应承担2%应付租金作为违约金。因被告在原告处交纳有30000元押金,该押金应预先抵扣被告已到期租金,经折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到期租金3600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每月支付租金4400元,至2014年10月18日的租金为34400元,违约金为303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高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二、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租金34400元,违约金3034元(租金和违约金均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所欠租金和月2%标准另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A×××××号车辆一辆,并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按4400/月标准计算);四、驳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1070元,由高磊负担848元,其中高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高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