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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英与刘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刘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211号原告黄英,女,199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伟,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黄英与被告刘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与被告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认识被告,2013年7月,被告称村内估计分钱,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草率与被告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但未举行庆典仪式。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了被告,被告取走12000多元。2013年4月10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时,亲友给双方的14800元看酒钱,被告拿了6600元。双方婚后,村里分配给原告的2600元,均被被告花费。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若法院判决离婚,同意退还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彩礼8000元不同意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由村内分配给其的分红款26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英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若原告返还婚前被告给原告所花的钱就同意离婚,但是如果不返还,就不同意离婚。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首饰包括: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给付彩礼8000元。在订婚酒宴,被告给原告2400元,原告父母每人1000元,给原告其他亲戚共计3000元。若不返还,不同意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刘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伟对原告黄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黄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英与被告刘伟于2013年7月1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在与原告黄英结婚前,被告刘伟给原告黄英购买了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等首饰,给付彩礼8000元。首饰现由原告黄英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告黄英与被告刘伟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英是否应当向被告刘伟返还首饰、彩礼等。关于返还首饰,原告黄英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彩礼8000元的返还,因原告黄英不同意返还,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英提出由被告刘伟返还分红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及其被告刘伟提出返还订婚酒宴给原告2400元,给付原告父母每人1000元,给原告其他亲戚共计3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各自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英与被告刘伟离婚。二、由原告黄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刘伟返还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该财产为双方婚前,被告刘伟为原告黄英所购买)。三、驳回原告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