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于苏甫江与徐龙、农一师工程监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苏甫江,徐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于苏甫江委托代理人艾力江·吴麦尔,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职工。原告于苏甫江诉被告徐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以下简称农一师监理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苏甫江·托合松的委托代理人艾力江·吴麦尔,被告徐龙、被告农一师监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苏甫江·托合松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徐龙驾驶机动车与我骑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17天。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期为12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徐龙负主要责任,我为次要责任,现在根据事故责任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1889元。因徐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归被告农一师监理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龙、农一师监理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889元。被告徐龙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属于职务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2000元的医疗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农一师监理站辩称:被告徐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我单位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2014年6月27日,地区血站出具的用血互助金92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输血费920元。被告徐龙质证表示认可无异议。被告农一师监理站质证认为原告该收据显示用血人和原告身份证上姓名的汉语读音文字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除认可农一师监理站的质证意见外,认为该书证系收据不是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判定。3、地区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7月2日、8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共计修养三个月。被告徐龙质证表示认可无异议。被告农一师监理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书证的姓名和原告身份证上姓名的汉语读音文字不一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判定。4、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136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徐龙质证表示认可无异议。被告农一师监理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医疗费表示尚未产生,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医嘱并未要求原告护理,故对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及相应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嘱虽未提及原告需要护理,但根据原告伤情其有两处骨折,医嘱休息三个月得到事实,其日常生活确有护理的必要。而法定的鉴定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得出的结论具有法定效力,故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徐龙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7月4日,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检查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其垫付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14000元。另外其支付门诊费用103.50元。原告认可无异议。被告农一师监理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书证的姓名和原告身份证上姓名的汉语读音文字不一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分析评判。被告农一师监理站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徐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被告徐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就上述原告出具的用血收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的证明效力问题,被告认为上述书证中的姓名和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汉字读音文字不一致,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存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医院病例和医疗文书中记录的“玉素甫·托克逊”即是本案原告于苏甫江·托合松来分析,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徐龙驾驶新N212**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阿克苏市杭州大道多浪小镇路口时,与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原告于苏甫江·托合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龙将原告送至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垫付检查费103.5元。原告检查后即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踝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软骨撕裂、双侧皮肤挫伤,原告为此行手术内固定术,支付手术输血费920元。7月3日,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4周、定期随访、休息一个月等。住院期间,原告另外支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徐龙垫付1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住院费共计35826.82元,被告徐龙在结算时收到医院退费177.8元。2014年8月2日,原告随访就诊后医院再次建议休息二个月。2014年11月6日,原告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期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外,原告及亲属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徐龙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农一师监理站,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徐龙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其系职务行为,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徐龙的过错程度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其中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另外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该部分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足以赔偿,故被告徐龙和农一师监理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龙已经垫付的部分,经折抵后应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地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于苏甫江·托合松的医疗费损失37275.32元(其中住院费35826.82元、门诊费103.5元、输血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赔偿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于苏甫江·托合松赔偿经济损失67948元(其中误工费14552元、护理费163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77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已扣减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苏甫江·托合松超出医疗费限额范围的损失27275.32元的70%,即7092.72元(已扣减12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苏甫江·托合松鉴定费损失1300元的70%,即91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向被告徐龙返还垫付医疗费12000元;六、驳回原告于苏甫江·托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85950.72元,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9元,应减半收取505元,原告承担7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