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根连,董事长住所地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巧连,系公司职员。被告刘进文,男,汉族,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吕巧连,被告刘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9996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被告将款借走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在2013年1月1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如违约,所欠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结算日期至还清为止。但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至今,本利未付,请求被告刘进文给付原告借款259996元及利息。原告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单,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9996元,证实被告同意将购房款转变为借款,因此出具的借款单;2、承诺书,被告刘进文和刘渊渊共同承诺借款259996元,承诺2013年1月1日前还款,如违约刘渊渊同意搬出房屋,按照3%计算利息。3、收据2份,2012年5月11日今收到6号楼5单元606号刘渊渊122662元和今收到刘润兰6号楼3单元806的137334元,合计259996元,等于被告没有付房款,最后出具借据。被告刘进文辩称,1、259996元不是借款,是欠购房款。2、不给房款理由是虽说原告交付房屋,但是现在没有正式电源,现在还是零用电。3、支付利息应该是百分之多少而不是具体钱数,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进文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由被告刘进文所写借条一支,承诺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刘进文认可所写借条和承诺书是事实,故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刘进文的妻子刘润兰,儿子刘渊渊向原告购买了二套楼房,共欠原告房款259996元,被告刘进文于2012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刘进文于2012年9月22日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1月1日前给付,如不能给付愿按月利率3分承担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笔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进文之间的债务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已由买卖转变为借款关系,故被告刘进文应当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59996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是被告刘进文在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故原告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进文辩称该欠款是购房款及利息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59996元及利息130361.98元(详见利息计算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被告刘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春光审 判 员 李利生人民陪审员 赵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平利息计算明细借款数额259996元起止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第一阶段: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四倍银行利率计算的月利率6.15%÷12月×4倍=2.05%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259996元×2.05%×23月+259996元×2.05%÷30天×21天=122588.11元+3730.94元=126319.05元第二阶段: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四倍银行利率计算的月利率5.6%÷12月×4倍=1.866%2、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259996元×1.866%÷30天×25天=4042.93元利息总额:126319.05元+4042.93元=130361.98元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