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立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赵国志等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立初字第5号起诉人:赵国志,汉族、农民。张显坤,男,1967年6月1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奚丰坤,男,1966年2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奚丰瑞,男,1962年5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于洪江,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冯秀民,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孙永和,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杜立,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冯秀君,男,1953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李桂茹,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葛双喜,男,1982年3月1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王少文,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奚丰民,男,1957年2月2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薛春波,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董福学,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葛学志,男,1967年5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于艳华,女,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刘国良,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王凤文,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葛学春,男,1962年3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诉讼代表人:赵国志,男,1949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土木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静,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国志等20人起诉称,宁江区人民政府2009年4月8日作出的(2009)松宁确字第01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大洼镇前土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长顺第31人草原使用权确权决定书》(以下简称确权决定书),赵国志等人对确权决定书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7月6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0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权决定书。赵国志等20人不服,请求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松宁确字第1号确权决定书和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0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赵国志等20位村民于2009年7月30日收到松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无法定事由,于超出起诉期限后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国志、张显坤、奚丰坤、奚丰瑞、于洪江、冯秀民、孙永和、杜立、冯秀君、李桂茹、葛双喜、王少文、奚丰民、薛春波、董福学、葛学志、于艳华、刘国良、王凤文、葛学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哈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