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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宫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75号原告:宫某,女,199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王某,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慧子,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宫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栾慧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6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且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同居期间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对她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在女儿出生后不喂养母乳,且对女儿有虐待遗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儿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6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且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分居,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的个人物品有4床被子、蚕丝被2床、两件4件套、2个枕头、2个毯子、1条毛巾被、7条被单、等若干日常用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无婚姻档案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且不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及子女利益,且王婉茹尚不满一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且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负担抚养费,按300元/月计至王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红献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