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勇荣与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彭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黄勇荣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三里畈镇,组织机构代码:XK08-001-05326。法定代表人赵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太,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晓林原告黄勇荣诉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彭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荣,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荣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勇荣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彭晓林在欠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只支付部分利息,一直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黄勇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30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勇荣借款的事实。证据2、2014年3月15日还息收据。拟证明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还息情况。证据3、2015年1月1日结息单和承诺书、财务一览表,拟证明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黄勇荣的欠款本息情况。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勇荣借款300000元是事实,是2011年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被告彭晓林介绍借的,当时约定了月利率。现由于经济下滑,面临亏损,企业困难,不能及时还款。该欠款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被告彭晓林是出于朋友帮忙才担保,欠款由我们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偿还,不应由被告彭晓林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晓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黄勇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晓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黄勇荣提交的证据真实,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彭晓林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黄勇荣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由被告彭晓林担保向原告黄勇荣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被告彭晓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黄勇荣催讨,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3750元,其余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黄勇荣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晓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勇荣人民币30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53750元在履行时扣抵。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彭晓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北鲁光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彭晓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七林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