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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进印务有限公司与金光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进印务有限公司,金光纸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进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供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合同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合同应当未成立生效。但是,经审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均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在合同中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