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商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肖昌领、彭广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肖昌领,彭广亚,朱林祥,顾迎春,周生和,严文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商初字第00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负责人刘礼洪。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肖昌领。被告彭广亚。被告朱林祥。被告顾迎春。被告周生和。被告严文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肖昌领、彭广亚、朱林祥、顾迎春、周生和、严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昌领、彭广亚、朱林祥、顾迎春、周生和、严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肖昌领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肖昌领指定账户(60×××24)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肖昌领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被告彭广亚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肖昌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8月2日,被告肖昌领、彭广亚、朱林祥、顾迎春、周生和、严文艳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借款发放后,被告肖昌领、彭广亚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决绝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一、被告肖昌领、彭广亚夫妇归还借款本金79999.95元,利息3337.22元;二、被告肖昌领、彭广亚以79999.95元的本金,依21.87%(14.58%×1.5)为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朱林祥、顾迎春、周生和、严文艳对被告肖昌领、彭广亚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昌领未作答辩。被告彭广亚未作答辩。被告朱林祥未做答辩。被告顾迎春未作答辩。被告周生和未作答辩。被告严文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肖昌领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主支付方式向被告肖昌领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肖昌领于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肖昌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了贷款用途、提前还款、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肖昌领指定的账户上发放了8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肖昌领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一份,被告彭广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肖昌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林祥、顾迎春、周生和、严文艳为被告肖昌领的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至2013年8月2日,被告肖昌领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计6988.91元,下欠到期利息3337.22元;被告肖昌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05元,下欠本金79999.95元。由于被告肖昌领、彭广亚、朱林祥、顾迎春、周生和、严文艳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肖昌领、彭广亚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林祥、顾迎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生和、严文艳系夫妻关系。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肖昌领、彭广亚位于滨海县京华雅苑3幢201室的房产价值10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保全。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台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肖昌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肖昌领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等书证为凭,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久拖不还,显属无理。被告肖昌领与被告彭广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肖昌领与被告彭广亚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朱林祥、顾迎春、周生和、严文艳为被告肖昌领的借款作担保,且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肖昌领、彭广亚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肖昌领、彭广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期内利息3337.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肖昌领、彭广亚以本金7999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14.58%×1.5)为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要求被告朱林祥、顾迎春、周生和、严文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昌领、彭广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337.22元及自2013年8月3日起以本金7999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朱林祥、顾迎春、周生和、严文艳对被告肖昌领、彭广亚的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林祥、顾迎春、周生和、严文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昌领、彭广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2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43元,由被告肖昌领、彭广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平安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