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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国亮与许洪河、许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亮,许洪河,许洪江,高洪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02号原告马国亮,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801105672被告许洪河,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7810132819被告许洪江,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7107292810被告高洪灯,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7202292819原告马国亮与被告许洪河、许洪江、高洪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河、许洪江、高洪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亮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许洪河、许洪江、高洪灯找到原告马国亮借款现金15000元,定为月息3分,当时书面约定2012年6月26日加本带息全部还清。2012年6月5日借款15000元,定为月息3分,当时书面约定2014年6月5日加本还息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拖欠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400元,合计50400元。被告许洪河、许洪江、高洪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许洪河、许洪江由被告高洪灯担保,借原告马国亮现金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5日,被告许洪江、许洪河由被告高洪灯担保,借原告马国亮现金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被告许洪河、许洪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洪灯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王艳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江、许洪河偿还原告马国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40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洪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边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