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范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范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孙止务村西。法定代表人:孙振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全。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上诉人范全的委托代理人魏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2月,被告范全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刚通过河北银行个人网银为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唐通公路大洋生态园北发生交通事故。另查,原、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范全到原告处工作,是在原告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临时工,且2014年8月被告已辞职,故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已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有异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所谓“临时工”已经不存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辞职,而被告提交的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该支行发送给被告的短信息内容,可以证明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仍在支付被告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仅凭2014年10月15日支付过被上诉人工资就推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反复强调被上诉人虽以前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但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辞职回家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按照上诉人的惯例都是延迟两个月发放工资,即上诉人2014年10月15日给被上诉人发的工资实际上是2014年8月份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诉状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2月,被上诉人范全到上诉人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为合法用工主体,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该工作系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辞职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但通过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刚通过河北银行个人网银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依据惯例延迟发放的2014年8月份的工资,上诉人该主张不符合一般用工工资发放的习惯,并且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