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湖北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59号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冯某某。被申请人:湖北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16层5号。法定代表人:赖清清,董事长。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某某建材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张海荣向本院提供其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号18栋10层1号,建筑面积146.2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硚字第××号)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某某建材经营部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将担保人张海荣名下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号18栋10层1号,建筑面积146.2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硚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某某建材经营部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怡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