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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与陈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陈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695-2。负责人刘家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扬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谌春来,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伟,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诉被告陈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扬骥、谌春来,被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全体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56.65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4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70.49元。从2011年11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管费3031.0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3031.07元。被告陈伟辩称:未交物管费属实,因为自己家中在2009年被盗,物管是有责任的;其次,在2011年5月左右,楼上已经退休同事的房屋漏水,物管对该业主信息不了解,导致事态恶化,自己家中损失严重。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全体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56.65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4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70.49元。从2011年11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管费3031.07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关于被告提出2009年家中被盗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家中被盗,且无法查明2009年该时间段,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楼上业主家中漏水导致自己家中被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问题涉及相邻权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从2011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03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代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