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民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松业机器有限公司与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松业机器有限公司,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松业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良平。被执行人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香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松业机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股权、车辆等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宁波松业机器有限公司发出终结预告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5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薛天祥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邹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