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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海玲与闫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玲,闫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吴海玲,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中文,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海玲与被告闫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桂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被告闫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玲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闫中文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中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确实无偿还能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海玲要求被告闫中文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624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0年1月1日,被告闫中文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起算;2、2014年1月1日,被告闫中文为原告吴海玲出具的利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无条件偿还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日,2014年底被告又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闫中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被告闫中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海玲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利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后被告闫中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闫中文欠原告吴海玲借款利息70800元,被告闫中文为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2014年底,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吴海玲与被告闫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月1日被告闫中文向原告吴海玲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有被告闫中文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中文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1月1日,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止,共计61600元,减去2014年底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2000元,利息合计5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海玲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9600元,共计219600元;二、驳回原告吴海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中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闫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金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