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德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庙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逵,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庙支行员工。被告:陈德利,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陈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俊、李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德利与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罗塘支行(以下简称原罗塘支行)签订了罗塘行借字2009第100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7.965%,贷款期限1年,利随本清。原罗塘支行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陈德利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银复(2012)332号批复确认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德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360.53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后期利息按规定利率直至本清息止。被告陈德利未提供答辩。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德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0000元整,月利率为7.965‰,贷款期限为一年,利随本清,并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安徽日报农村版《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催收公告》,证明2012年3月13日和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安徽日报农村版登报催收,该笔贷款在诉讼时效内。被告陈德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德利与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罗塘支行签订了罗塘行借字(2009)第1008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德利发放短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7.9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此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陈德利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作出的皖银监复(2012)332号批复,原罗塘支行更名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塘支行,该支行系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因原罗塘支行更名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塘支行,该支行现系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故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原罗塘支行与被告陈德利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塘支行(原罗塘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陈德利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陈德利至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利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收至2010年9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陈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自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陈庆权人民陪审员 尹俊义人民陪审员 郑兆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