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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商丘市第二幼儿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刘某,男,回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住所地商丘市团结东路与哈森路交叉口,机构代码:41840635-8。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淋、陈某原(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商丘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淋、陈平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幼儿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房租为每半年一交,可在2012年12月底我拿着半年的房租和别人一起交房租时,幼儿园只收了我们2013年1月份房租,说幼儿园需要修食堂,一个月后各回各位,并让我在事先打印好的《收房通知书》签上名字,我考虑到幼儿园需要,就和另外四家都在《收房通知书》上签了名字,可在2013年1月7日被告领导来我店时又称我偷电,后来强行将电关掉,造成原告损失。我们是从别人手里几万元接转的房屋,三年来均有固定的客源,但在被告停电的情况下,只让我们使用一个月,2013年12月31日原告腾房。原告多次要求搬回营业,被告推脱,被告的房屋既没有拆除而又闲置,我与别人一样签的收房通知书,别人都能正常使用,被告对我不按合同履行,造成原告损失惨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内造成的单方违约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最低不低于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商丘幼儿园辩称,1、被告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属于依约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2、解除合同没有造成原告损失,也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3、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合同,也不存在被告违约,更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4、本《房屋租赁合同》仅仅是为了方便结算房租的一个记账文本,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忘记,针对这一目的,合同并未规定违约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不应在解除合同后要求赔偿。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收房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一年,被告仅让原告使用了一个月,因被告单方停电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商丘幼儿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幼儿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下达收房通知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违约情形。租赁物有些已经消失,有些属于危房,应该予以拆除,不存在回租情况。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租赁房屋及收回房屋的事实,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商丘幼儿园原已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即将期满时,双方又于2012年12月28日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商丘市哈森路170号商丘幼儿园大门北侧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刘某经营牛肉包子,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的支付为每年12月底缴下年度上半年房租,6月底缴下半年房租。其中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载明:如甲方(即本案被告)使用门面房(即出租房屋),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即本案原告),合同终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12月下旬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上半年房屋租金时,被告商丘幼儿园仅收了原告2013年1月份的房租,同时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收房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因商丘幼儿园寒假期间需维修食堂,故所有门面房需收回。因此,提前告知各位商户,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下午五点”,原告接收了该通知,后被告收回了该出租房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搬回原承租房屋营业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商丘幼儿园长期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解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2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