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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安、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安,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227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安。被告于敏。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永安、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知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刘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下属的海阳所信用社与被告刘永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安借款220万元,被告于敏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永安以房地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永安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永安、于敏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00元,要求对被告刘永安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是我所贷,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于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安与于敏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4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海阳所信用社与被告刘永安签订了编号为(海阳所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2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刘永安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第四条还款方式采取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下属的海阳所信用社与被告刘永安签订了编号为(海阳所农信)抵字(2013)年第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安为自己的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中期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整。抵押财产为被告刘永安名下的房产八套(房产坐落于乳山市海阳所镇杜家岛村,房产证号:乳房权证海阳所字第2001430号-××号)。该抵押物在乳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乳房他证海阳所字第13066**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海阳所信用社向被告刘永安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993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被告刘永安开始欠息,借款本金220万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刘永安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永安与被告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刘永安、于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刘永安、于敏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安、于敏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安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安、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永安、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00000元;三、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永安名下坐落于乳山市海阳所镇杜家岛村的八套房产(房产证号:乳房权证海阳所字第2001430号-××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永安、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知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宫洵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