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河北某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佟亨睿、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原告河北某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亨睿、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盐渍羊肠衣产品10000千克,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经某某公司要求,原告同意先行支付全部货款,并于2013年5月10日指示银行一次性付清。付款完成后,原告却发现某某公司已将肠衣生产车间拆除,且无任何履约意思表示。后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同意将300万元货款全部退还,但实际仅偿还了原告20万元,剩余280万元货款未清偿。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前分三次偿还原告280万元及利息13000元,逾期按月息1%的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某某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购销合同及还款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80万元、利息59.9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实际应支付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及违约金60万元(后将利息及违约金总数额变更为从2013年6月1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2、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以下:1、商品购销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对合同标的、价款、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等均做了约定。2、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明应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指示银行于2013年5月10日将全部货款300万元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完成了付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厂房拆除未能发货。3、还款协议书和资金及利息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本金280万元并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04月25日原告河北华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加工合同》(合同编号13HRC3092)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经充分协商,双方就盐渍羊肠衣购销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产品名称,盐渍羊肠衣,10000千克,单价300元/千克,总金额3000000元(所列单价及金额含13%增值税),包装要求:出口塑料桶包装,内衬食品级塑料包装袋,包装整洁卫生。2、交货时间2013年9月中旬前交付,交货地点天津新港。因供方引起的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违约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3、结算方式,收到货后,需方出具收货凭证,供方需提供13%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出具收货证明后180天付款。供方需出具收货凭证,供方若提供票证虚假、违法、无效的票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验收方式,需方的技术人员可指导和检验质量,但由国外客户最终确认质量,如因(供方)客户原因引发的不付/迟付款或质量问题引起的客户索赔,均由供方承担相关责任。5、其他约定事项,负担出口卫生检疫证书。6、合同一经订立,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的变更终止,须征得对方书面同意,变更协议及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传真签字的视为合同正本签字,凡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将全部合同价款3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某某公司,后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某某公司退还了原告20万元,对剩余货款280万元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保证人某某公司(丙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号:HR/YQ20130525)约定,鉴于乙方与2013年05月11日占用甲方资金280万元(贰佰捌拾万元整)用于偿还其欠付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利息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偿还甲方资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在2013年6月10日前还甲方的资金10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再还甲方的资金150万;在2013年7月10日前再还甲方的资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3000元。注:自2013年6月10日起,乙方按月息1%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届时未偿还甲方资金的利息。2、为担保乙方按时足额还款,乙方同意以其位于固安县大韩寨村北、柳码路北侧的所有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固国用(2009)第110241号;证书编号NO.000861309;地号:11-(10)-0022)共计8577.40平方米做偿款担保,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后至2013年7月11日前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3、为担保乙方按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4、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全部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与本协议有关的或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6、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三、2015年1月15日某某公司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资金及利息证明书》载明,兹证明至2015年1月10日我司没有偿还和支付HR/YQ21030525号还款协议书项下的我司欠贵司的资金280万元人民币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另外由于我司所有的工业用地(固国用(2009)第110241号;证书编号NO.000861309;地号:11-(10)-0022)共计8577.40平方米),在2014年5月25日至今一直在做项目开发手续,也没有向贵司做抵押手续。目前我司已与开发商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我司预计在2015年3月份左右可还清上述款息。特此证明,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时间:2015年1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商品购销/加工合同》、《还款协议书》、《资金及利息证明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证据原件审查核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内容,结合原告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已退还货款2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0万元未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欠款280万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1条约定“自2013年6月10日起,乙方按月息1%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届时未偿还甲方资金的利息”、第4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全部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原告只主张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为担保乙方按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丙方(某某公司)同意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约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应偿还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8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固安县伊和肠衣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固安县伊清肠衣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固安县伊清肠衣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长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