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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霞与吴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霞,吴永亮,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周霞,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永亮,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原告周霞与被告吴永亮、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平阴分公司(通达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霞的委托代理人于茂东、被告吴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通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霞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吴永亮驾驶鲁A177**号小型轿车沿平阴县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振兴街农业银行门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该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驾驶格林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鲁A1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9.06元、误工费3202.4元、护理费8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电动车拖车费9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亮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平阴分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永亮驾驶的鲁A177**号小型轿车,沿平阴县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向右转弯横过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该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驾驶格林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3月2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5)第03151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霞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费用2741.06元,支付门诊费用998元,上述费用共计3739.06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受伤期间其亲属朱仲信对其进行了护理。另,原告支付电动车拖车费90元,支付电动车维修费300元。鲁A17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永亮,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吴永亮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运营承租合同、补充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永亮驾驶的鲁A177**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永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辆鲁A1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吴永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9.06元,被告吴永亮予以认可,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2.4元,被告吴永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40天以及误工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之主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6元,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9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系事实,原告上述主张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霞医疗费3939.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霞误工费3202.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霞护理费800.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霞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霞拖车费9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霞维修费300元。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方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