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刘某,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退休职工。被告:张某,兖矿集团华聚能源兴隆庄煤矿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3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宸语。因我在外地上班,与被告认识后由于见面少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闹,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受着,近几个月来,由于被告对我无端猜忌,怀疑我有外遇,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身体多次受伤,甚至在我上下班的路上跟踪我,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依法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玉胜辩称,双方之间的感情很好,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也没有大的冲突,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孩子还在上大学,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宸语。现上大学一年级。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前由于原告在安徽淮北矿务局工作,婚后为生活方便调到兴隆庄煤矿工作。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加之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也没有怀疑过原告,因原告有时下班晚才去接的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时间已20余年,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信互谅,共同为孩子的成长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现因被告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雁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