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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耿学娟、王启聪与王玉龙、宋秀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娟,王启聪,王玉龙,宋秀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耿学娟,农民。原告王启聪,学生。法定代理人耿学娟(原告王启聪母亲),其他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龙,农民。被告宋秀珍,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玉东,蓟县出头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学娟、王启聪与被告王玉龙、宋秀珍共有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及被告宋秀珍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学娟、王启聪诉称,王新刚系被告王玉龙、宋秀珍之子。原告王启聪系原告耿学娟与王新刚之婚生子。2014年4月30日,王新刚在案外人张国军家中饮酒后驾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经人调解,张国军补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张国军将该110000元补偿款交予二被告后,二被告仅交付二原告10000元。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补偿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耿学娟、王启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张国军达成补偿协议及张国军给付原、被告补偿款110000元。证据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110000元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各取得55000元。被告王玉龙、宋秀珍辩称,该110000元补偿款的性质属于对王新刚确定家属的补偿,且已经分割完毕,即二原告得款10000元,二被告得款100000元。原告主张重新分割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龙、宋秀珍向本院提供于××在本院审理原告耿学娟、王启聪与被告王玉龙、宋秀珍继承纠纷一案中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证人于××述称,被告王玉龙、宋秀珍系证人于××之舅父、舅母。王新刚在案外人张国军家中饮酒后驾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后,便就王新刚死亡的补偿事宜与张国军协商。协商结果为由张国军补偿王玉龙、宋秀珍10万元,补偿耿学娟、王启聪1万元。于××就王新刚死亡补偿事宜与张国军协商未经人委托,但耿学娟清楚证人于××向张国军索要的补偿款系用于补偿王玉龙、宋秀珍。本院依职权对张国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张国军在接受本院调查中述称,2014年4月30日,王新刚在张国军家中饮酒后驾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同村张建国调解,张国军与王玉龙、宋秀珍、耿学娟、王启聪达成补偿协议,即由张国军补偿王玉龙、宋秀珍、耿学娟、王启聪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王玉龙、宋秀珍、耿学娟、王启聪如何分割该款未予协商约定。张国军为耿学娟、王启聪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系张国军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张国军书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耿学娟、王启聪提交的协议书及本院对张国军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查明,王新刚系被告王玉龙、宋秀珍之子。原告王启聪系原告耿学娟与王新刚之婚生子。2014年4月30日,王新刚在案外人张国军家中饮酒后驾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人调解,原、被告与案外人张国军达成补偿协议,即即由张国军补偿王玉龙、宋秀珍、耿学娟、王启聪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该款为原告耿学娟、王启聪实际取得10000元,被告王玉龙、宋秀珍实际取得100000元。王新刚之丧葬费用支出,已在本院审理原告耿学娟、王启聪与被告王玉龙、宋秀珍继承纠纷一案的遗产清算中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意见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该110000元款项系补偿款,约定补偿内容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补偿对象为本案原、被告,以及王新刚之丧葬费用支出,已在本院审理原告耿学娟、王启聪与被告王玉龙、宋秀珍继承纠纷一案的遗产清算中处理完毕,故该110000元补偿款应为本案原、被告共有。鉴于补偿人张国军未就原、被告对该110000元补偿款的共有份额予以确定,二被告也未就该110000元补偿款的共有份额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110000元补偿款应为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基于该110000元补偿款为原告耿学娟、王启聪实际取得10000元,被告王玉龙、宋秀珍实际取得100000元,故原告耿学娟、王启聪要求被告王玉龙、宋秀珍向其给付45000元补偿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龙、宋秀珍给付原告耿学娟、王启聪补偿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二被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