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郎咸民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咸民,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盛融安国际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富海中心*号楼(富海国际港)****室。法定代表人:邢玉英,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郎咸民因与被申请人中盛融安国际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融安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郎咸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涉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未加梳理查明。离婚协议是离婚当事人二人之间的协议,对其中为什么出现第三方被申请人的原因,二审法院未加查明;对离婚协议中由邢玉英隐瞒欺诈提供的虚假信息,二审法院未加查明和追责;对离婚协议第五条的效力,二审法院未经认定;对被申请人为什么一直超低价使用涉案房屋的侵权原因,二审法院未加查明;对被申请人与邢玉英恶意串通签订超长期、超低价租赁合同的损害申请人权益的事实,二审法院未加查明和追责。2.对《离婚协议》断章取义,忽视了各条款之间的相互制约效力和涉案约定前提条件有效性的认定和质证。被申请人承租该房所依据的条款是由隐瞒欺诈形成的,同理,在隐瞒真实情况和误导甚至欺诈的前提下,申请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真实自愿的,同时也违反了自愿原则。对这些事实,二审法院没有认证和考量。(二)二审法院仍无视已生效判决的效力。(三)二审法院未纠正原审法院遗漏本案第三人邢玉英的错误。邢玉英是对申请人侵权的谋划者、实施者和获利者,应当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四)二审法院没有审查一审中程序违法的事实。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不足半小时,流于形式,没有起到合议庭的作用,程序违法,对此违法事实,二审法院未加审查。综上,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郎咸民与邢玉英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郎咸民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3款第2项约定的诉请,亦未得到生效判决书的支持,故离婚协议书对郎咸民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对郎咸民和邢玉英各担1201号房屋贷款和物业费的50%以及中盛融安公司使用1201号房屋并代为支付贷款及物业费,在贷款月供存在期间或17年之内不再向郎咸民支付额外租金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且中盛融安公司一直使用1201号房屋,郎咸民亦认可自己未交过1201号房屋贷款和物业费,故郎咸民现以其享有1201号房屋50%产权系共有权人为由,要求中盛融安公司腾出1201号房屋并给付其2009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两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郎咸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郎咸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咸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