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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刚,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乌海市。家庭户籍登记地乌海市。2005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3月15日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刚及其辩护人郭维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2月-7月间,被告人林刚先后20次在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附近向吸毒人员姬某贩卖毒品,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计7克,贩卖海洛因18次,计7.2克。2、2014年4月-7月间,被告人林刚先后15次在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附近向吸毒人员杨胜利贩卖海洛因,计7.5克。被告人林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21.7克。控方认为、被告人林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控方向本院提交了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林刚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我在2014年6月前不认识姬某,后来姬某来找我就是吸毒,姬对我的指证是虚构的,我没有给他贩过毒。我帮杨胜利从一个姓贾的人手中买过4、5次毒品,每次200元,买0.1克。被告人林刚的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第一起给姬某贩毒从2014年2月起计算是只有姬的证言,调取的两人通话记录是从2014年4月才开始的,本案的毒源、毒资都未找到,仅凭吸毒人员姬某的证言,认定第一起的次数及毒品克数,证据不确实充分。指控第二起给杨胜利贩卖15次海洛因,也是只靠杨的证词和通话记录,证据同样不确实充分。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刚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姬某(绰号“鸡头”),先后20余次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平房区附近向姬某贩卖毒品,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计7克,贩卖海洛因18次,计7.2克。2、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刚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杨胜利,先后15次在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平房区附近向杨胜利贩卖海洛因,计7.5克。被告人林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21.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刚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经常从一个叫贾仁的家中购买海洛因并且吸食。因为和杨胜利、姬某、赵老三(赵利国)互相认识,所以通话比较频繁。林刚对于其贩毒的事实拒不承认,只承认吸毒,从一个叫贾仁的人手中买过二、三次毒品。二、证人证言1.姬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2-7月间,姬某先后从被告人林刚处买过20多次毒品,每次都是姬某在铁路三角线附近交易,用塑料袋包装,冰毒每克600元或650元,每包1克左右;海洛因每包300元,每包约0.4克左右的事实,林刚的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57XXXX****、150XXXX****。2.杨胜利(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4-7月间,杨胜利先后从被告人林刚处购买海洛因十五、六次,每次购买0.5-1克,每克900元的事实及林刚的两个手机号分别是157XXXX****、150XXXX****。3.高明堂(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高明堂没有从林刚手里购买过毒品,其听说过林刚贩卖毒品,但是不知道林刚的毒品是哪来的,也不知道有谁从林刚处购买过毒品。4.高某的证言证实:151XXXX****手机号的机主是姬某,姬某吸食毒品,绰号叫“鸡头”,是吸毒人员。5.张丽(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姬某使用过151XXXX****的手机号,他是吸毒人员,绰号叫“鸡头”,能够与证人高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印证,证实151XXXX****手机号的机主就是姬某。三、辨认笔录1.姬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姬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4号(林刚)就是2014年7月21日向其出售毒品的人。2.杨胜利的辨认笔录证实,杨胜利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12号(林刚)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3.高明堂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明堂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2号就是林刚。4.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2号就是151XXXX****手机号的使用人“鸡头”姬某。5.张丽的辨认笔录证实,张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2号就是151XXXX****手机号的使用人“鸡头”姬某。四、鉴定意见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林刚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刚的基本情况,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22日17时许,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四街坊街附近将被告人林刚抓获。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4月29日被告人林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释放,系累犯。4.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查,姬某、贾仁、赵利国均系吸毒人员,姬某于2014年7月24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后失去联系,不知去向;贾仁、赵利国也已更换联系方式及居住地,无法联系到;由于移动公司储存原因,超过六个月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故无法调取林刚136XXXX****的手机号2012年的通话记录。5.林刚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6-7月间,林刚157XXXX****及150XXXX****的手机号多次与杨胜利138XXXX****的手机号进行通话的事实;2014年6-7月间,林刚157XXXX****的手机号多次与姬某151XXXX****的手机号进行通话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审验质证无异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贩卖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2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刚辩解2014年6月前他不认识姬某,后来姬某来找他就是吸毒,姬对他的指证是虚构的,没有给姬贩过毒。他帮杨胜利从一个姓贾的人手中买过4、5次毒品,每次200元,买0.1克的说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人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以上说法,相反吸毒人员姬某、杨胜利与其不存在个人恩怨还互称朋友,却证实了在2015年2月至7月及4月至7月间被告人向他们贩卖毒品的次数及大致克数,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4月至7月间三个月内被告人林刚与二名吸毒买毒人员姬某、杨胜利的数十次通话记录及辨认林刚的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林刚的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给姬某贩毒从2014年2月起计算是只有姬的证言,调取的两人通话记录是从2014年4月才开始的,本案的毒源、毒资都未找到,仅凭吸毒人员姬某的证言,认定第一起的次数及毒品克数,证据不确实充分。指控给杨胜利贩卖15次海洛因,也是只靠杨的证词和通话记录,证据同样不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未考虑到公安机关办理贩毒案件取证的特殊性,毒品案件的侦破并不一定需要在破案时就要缉查到毒源、毒资,本案有吸毒人员的准确指认,双方在贩卖毒品时段的频繁通话记录及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刚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且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刚在犯罪事实与确凿定罪证据面前,避重就轻,拒不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控方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林刚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林刚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其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