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翠妮、黄然勋等与邓力强、腾碧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妮,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然勋。法定代理人黄翠妮,女,系原告黄然勋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天斤,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秀荣,农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力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碧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盟商务区韩国园世洋大厦403号。负责人龙易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翠妮、黄然勋、岑天斤、韦秀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翠妮、黄然勋、岑天斤、韦秀荣与邓力强、腾碧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9时许,四原告的近亲属即死者韦永休饮酒后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沿X736线由百林大桥往那怀煤矿方向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X736线4KM+800M处时,适逢被告邓力强驾驶灯光不合格且载货超重超宽的桂A×××××中型自卸货车由对向驶来,因韦永休驾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韦永休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行至道路左侧在左侧路面上与被告邓力强驾驶的桂A×××××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发生韦永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被告邓力强向被告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2年10月30日,被告邓力强向原告黄翠妮支付17000元。2012年11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韦永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此次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力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桂A×××××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腾碧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邓力强驾驶。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韦永休生前与原告黄翠妮系夫妻关系,其子黄然勋生于2009年10月31日。死者韦永休父亲系原告岑天斤、母亲系原告韦秀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桂右结字0900512号结婚证、百公交认字(2012)第45100132012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公交鉴告字(2012)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韦永休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告邓力强提供的收款人为黄翠妮的收条、邓力强与滕碧江的声明、百公交认字(2012)第45100132012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收款人为黄翠妮的收条及四原告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划分本案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邓力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至于本案之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两车碰撞点为死者韦永休所驾车辆的左侧路面,事故的发生纯系韦永休饮酒驾车且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所致,被告邓力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及车厢宽度等违章情形,但被告邓力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和因果作用关系,故四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邓力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四原告垫付17000元,且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被告邓力强已超出无责任赔偿限额向四原告赔偿完毕,四原告已无权向被告邓力强、腾碧江、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要求赔偿。关于被告邓力强辩解四原告起诉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3日,韦永休在事故发生地当场死亡,四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已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四原告诉称曾于2013年10月20日曾向法院口头起诉,故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庭审查明,四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递交诉状,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具有中止、中断及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四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翠妮、黄然勋、岑天斤、韦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黄翠妮、黄然勋、岑天斤、韦秀荣负担。一审判决后,黄翠妮、黄然勋、岑天斤、韦秀荣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到永乐法庭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后来又到右江区法院要求口头起诉,因经济困难没有交诉讼费而落下。2014年上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上诉人的起诉产生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21日起重新计算。致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责任,不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依据,应当重新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存在隐患和违法行为,妨碍受害人对车辆、路况的判断,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的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时只要受害人和邓力强,事故如何发生也只能由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因此,对受害人不利的陈述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也是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之处。上诉人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缺乏客观事实,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对其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新确定民事责任比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支持。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3日,韦永休在事故发生地当场死亡,因此,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已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提出,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到永乐法庭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后来又到右江区法院要求口头起诉,因经济困难没有交诉讼费而落下。主张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其自己的辩解和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上诉人虽然主张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具有中止、中断及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其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等综合分析,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永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会车时未靠右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此次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力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无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妨碍受害人对车辆、路况的判断,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的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事实,不能成为本案依据的主张,因没有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专业人员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事故成因,原因力大小等进行分析,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公文书证,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一审经审查,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因此,一审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确定由韦永休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华丽上诉人(原审×告)黄然勋,男,2009年10月31日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长平村长平寨屯109号岑天斤,男,1939年8月4日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长平村长平寨屯109号韦秀荣,女,1940年9月3日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长平村长平寨屯109号黄翠妮,女,1979年10月10日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长平村长平寨屯109号。被上诉人(原审×告)腾碧江,男,现住广西武鸣县仙湖镇渌雅村渌昆屯21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盟商务区韩国园世洋大厦403号。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岑天斤、韦秀荣、黄然勋、黄翠妮因黄然勋、岑天斤、黄翠妮等诉腾碧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奇智审判员罗翠航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