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社建与黄根松、黄娇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社建,黄根松,黄娇凤,黄革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82号原告黄社建。被告黄根松。被告黄娇凤。被告黄革委。原告黄社建与被告黄根松、黄娇凤、黄革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松、黄娇凤、黄革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社建诉称:黄根松与黄娇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黄根松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借期自2013年5月30日到2013年6月24日止,并由黄革委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利息207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黄革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社建向本院提交1、2013年5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根松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黄革委担保,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24日,利息按为月利率1.5%的事实;2、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根松、黄娇凤、黄革委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黄社建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根据(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302号案件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能证明黄根松、黄娇凤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社建与被告黄根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根松尚欠黄社建借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黄根松与被告黄娇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革委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黄革委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间应为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故黄革委对上述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革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根松、黄娇凤、黄革委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根松、黄娇凤归还原告黄社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根松、黄娇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